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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通讯!浙江金华,男子在活动期间,以6798元的价格购买了原价为9998元的电瓶车

2023-03-15 02:17:24 小小妮汽车

浙江金华,男子在活动期间,以6798元的价格购买了原价为9998元的电瓶车,不料,活动结束后,电瓶车的售价依旧是6798元。男子认为,店家存在虚假宣传,低价诱导消费者购买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三倍赔偿。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赵先生看上了一款电动摩托车代步高速电瓶车,店家宣传称,电瓶车的原价是4999元,但如果在6小时之内购买的话,可以享受跨店每200减20,满4599减1100的活动,晒单到手价仅需要3299元。

看到如此多的优惠,赵先生果断下单买了两辆电瓶车,享受完满减等各项优惠后,赵先生总共花了6798元。

当完成一系列的操作过后,赵先生认为自己捡了个大便宜,所以他到处给朋友夸赞自己的电瓶车买的太值了。可万万没想到,当他再次点进去网页,准备好评时,发现店家的优惠时间段竟是虚假的,其一直在以3399元的价格销售。

赵先生瞬时觉得自己受到了欺骗,于是,赵先生联系到了店家,要求对方提供近七日内的销售价格数据。然而,店家却拒绝提供购买前七日的其经营场所销售价格数据,也拒绝提供比较价格前七日的最低成交价格。

赵先生认为,店家违反法律规定,标识虚假的比较价格4999元,诱导消费者以为在优惠而购买,其存在明显欺诈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然而,店家却表示,自己并没有虚假标价,欺骗消费者。首先,店家并无价格欺诈的事实。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本案中,店家既未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也未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况且,店家划线的价格在现实中确有成交记录,而双方交易快照下方也明确标注“划线价”并非原价,仅供参考等字样)。因此,店家无任何欺诈的故意,也未实施任何价格欺诈行为。其次,赵先生并未受到任何损失,反而从实际成交价中,获得了更大的价格优惠。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2年7月实施的《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一)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二)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

可见,法律维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的也是真正侵害消费者实际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赵先生不但没有因划线价受到利益损害,反而获得了巨大利益。所以,其无权获得高额赔偿。

且其诉讼事由不符合一般大众消费者的逻辑,其在与客服对话过程中,也具有倾向性,不排除职业打假的可能性。

另外,赵先生一直纠结于商品价格的高低,是狭隘的理解。商家开展活动的方式多样,除了更优惠的价格,还存在其他方面,例如:活动期间送赠品、买一送一、前多少名下单返现金、赠送其他服务等,因此,不能单单理解为活动时间结束一定会涨价。

店家有权在多个时间段,以多种形式开展活动或参加平台活动,且店家采取的优惠活动方式,已经在商品网页中明示,赵先生购买的涉案商品价格与网页所载活动价格相一致,并无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最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先生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0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也即赵先生的举证,应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然而本案中,赵先生提交的订单及对话的证据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都未达到,无法证明店家存在欺诈行为或具有欺诈的故意,也未证明其实际权益受到了损害。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如何评价此案呢?

赵先生和店家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赵先生和店家已实际履行合同,现赵先生以店家存在价格欺诈为由,要求退回货款并赔偿。

根据交易规则,店家作为销售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下,有权在多个时间段以多种形式开展促销活动。

根据现有证据,店家采取的优惠活动方式,已经在商品网页中明示,赵先生购买的涉案商品价格与其在网页所载活动优惠后价格相一致。所以,赵先生仅以店家未向其提供该商品以原定价网络交易清单,而主张店家存在价格欺诈,依据不足。

同时,涉案商品完成交易,赵先生未在七天内要求无理由退货,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赵先生无权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赵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过后,赵先生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驳回了赵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那么,你如何看待活动后不降价的事情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交流~~